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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抢夺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昆山市**镇**路**宾馆三楼收银台,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际,伸手盗窃该宾馆收银台内钱箱,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后欲夺回钱箱,被告人陈某某强行将钱箱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计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提取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0717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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