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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9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5日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先后六次在苏州市姑苏区**路**篮球场、张家港市**镇**篮球场、江阴市**镇**村**巷篮球场、江阴市**镇**村**巷篮球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手机6部,价值人民币1653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1月18日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窦某某放在苏州市姑苏区**路**篮球场休息凳子上的iphone11 pro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82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4月9日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张家港市**镇**篮球场南侧篮球架底座上的华为 Nova5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5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4月28日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於某某放在江阴市**镇**村**巷篮球场南侧花坛上的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

4.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5月3日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江阴市**镇**村**巷篮球场南侧篮球架平台上的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5.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5月16日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江阴市**镇**村**巷篮球场北侧篮球架平台上的小米黑鲨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6.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7月1日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某放在江阴市**镇**村**巷篮球场北侧篮球架平台上的华为荣耀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於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监视居住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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