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新,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街**村**号。因吸毒,于2009年8月1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1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包庇罪,于2001年8月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5月21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新在其位于枝江市**街办**村**号的家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6克,获取毒资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陈某新在其家中一楼大厅向吸毒人员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管(每管约0.05克,以下同重)约0.1克,获取毒资现金100元。
2.2020年4月15日,陈某新在其家中一楼大厅向吸毒人员台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管约0.2克,获取毒资现金200元。
3.2020年4月18日,陈某新在其家中一楼大厅向吸毒人员台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管约0.15克,获取毒资现金150元。
4.2020年4月23日,陈某新在其家中一楼大厅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管约0.15克,获取毒资现金150元。
同时查明,2019年5月10日13时许,民警在枝江市**街办**村**号将陈某新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28小管用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从其三楼卧室内查获39小管用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称净重共计6.1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综上,被告人陈某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台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新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6.现场搜查视频、称量、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志立
检察官助理:刘 蓉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新现取保候审于枝江市**街办**村**号其家中(电话号码:1882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2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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