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汉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路**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执行逮捕。2015年5月30日,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汉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20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杨上台巷保安公司门口,被告人陈汉文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后陈汉文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鼻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汉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汉文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汉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汉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洲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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