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1XXXXXXXX,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家住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2018年3月6日经广元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剑阁县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广元市迎宾馆。
2018年5月30日,剑阁县监察委员会以蒲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剑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61XXXXXXXX,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家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8年3月7日经广元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剑阁县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广元市迎宾馆。
2018年5月30日,剑阁县监察委员会以陈某甲涉嫌行贿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剑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9XXXXXXXX,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股股长,家住剑阁县下寺镇。2018年5月29日,剑阁县监察委员会以陈某乙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剑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68XXXXXXXX,个体。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60XXXXX,个体。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
本案由剑阁县监察委员会和剑阁县公安局分别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串通招投标罪,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招投标罪于2018年5月29日、30日、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30日、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底,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开始实施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以下简称:挂钩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王某某存在以下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通过给王某甲(已过追诉时效)打招呼等方式授意王某甲帮助被告人陈某甲中标剑阁的挂钩项目,为确保陈某甲中标该项目,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冯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在项目开标前对投标事宜进行商量,最终让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三人顺利中标剑阁的挂钩项目。
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合伙人王某某、冯某某进场施工后不久,蒲某某得知挂钩项目在编制规划时便将部分已拆旧复垦为耕地的地块纳入到项目规划中的情况后,向时任局长唐某某进行了汇报,按照唐某某的决定,蒲某某安排陈某乙核实已拆旧复垦耕地面积,陈某乙在未全部到现场查看的情况下,估算了一个面积报告给蒲某某,随后,蒲某某安排陈某甲继续施工,未将该部分面积扣减。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作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落实人,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除陪同市、县领导到项目现场检查之外,很少深入到项目现场,对项目的施工情况、相关监督检查情况均不甚了解。
2012年9月,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违反《四川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川国土资发(2008)68号)、《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作的通知》(广府办函(2012)187号)的规定,在项目尚未竣工的情况下,蒲某某便安排陈某乙联系陈某甲编制了虚假的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并商定不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自验。蒲某某甚至联系监理公司帮助陈某甲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项目监理报告,陈某乙编造了复垦耕地质量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房质量及审计报告等公文,由蒲某某和陈某乙分别拿到相关行政机关盖章。之后,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便停止施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发文将项目规划面积全部确定为自验合格面积上报,并请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对项目开展初验。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初验时,被告人蒲某某安排陈某乙联系陈某甲提前准备验收路线和地块,并帮助陈某甲给验收组人员送红包、协调关系等。使得该项目顺利通过初验,并上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开展终验。
终验时,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采用相同方式,依然是安排验收组人员到事先准备好的路线和地块进行检查,帮助陈某甲协调关系,让陈某甲顺利通过终验。
2014年9月,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接到该项目的举报,委派四川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对该项目再次进行技术核查,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经协商后,依然采用同样的手段,使得该项目通过核查。
核查后,在省国土资源厅尚未下发项目验收合格证书的情况下,蒲某某等人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向陈某甲拨付了500万元人民币的回购款。
最终,陈某甲、王某某、冯某某三人获得了该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5736.67万元。
案发后,经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项目立项规划时已复垦地块面积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范围内存在的未复垦面积进行鉴定,认定2012年剑阁县挂钩项目已复垦面积为510.0916亩,未复垦地块面积为1765.5507亩;在项目实施前已复垦面积为138.1200亩,给国家造成人民币4359.42268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冯某某向蒲某某、陈某乙行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2012年7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蒲某某在分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其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7.2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359.4226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县住建局综合楼二楼茶楼上每人送给蒲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共计1.5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成都市新良宾馆蒲某某住宿的客房内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下寺镇清江河大桥桥头自己驾驶的奥迪A6车内送给蒲某某人民币4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4.2014年农历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冯某某以祝贺蒲某某父亲生日为名,由王某某出面在剑阁宾馆门口自己私家车内送给蒲某某人民币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送给蒲某某人民币1万元,蒲某某将其中2000元据为己有,剩余部分安排陈某乙分给张弛等人。
6.2016年11月,被告人蒲某某基于挂钩项目方面对陈某甲的照顾,以借钱为名,向陈某甲索要人民币6.5万元,陈某甲在广元市国际大酒店门口送给蒲某某人民币6.5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御景湾小区附近一茶楼包间送给蒲某某现金10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8.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一茶楼送给蒲某某人民币4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二)被告人陈某乙在任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股长期间,在实施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蒲某某、招标代理机构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合谋,让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三人挂靠的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中标,在项目实施、自验、初验、技术核查、终验、土地回购等过程中,陈某乙给予了陈某甲等三人多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在2013年4月10日左右,陈某甲在广元市东坝栖凤路附近送给陈某乙人民币15万元;2014年9月的一天,陈某乙陪同四川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对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进行技术核查后,陈某甲为感谢陈某乙、蒲某某等人的关照,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蒲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蒲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让蒲某某送给参与陪同的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陈某乙得到0.3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向蒲某某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在剑阁县第二批挂钩项目招商竞争性谈判前,为得到蒲某某的关照,让其挂靠的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陈某甲在县住建局综合楼二楼茶楼上送给蒲某某现金10万元,蒲某某收下后自行送给评标专家每人3000元,共计6000元,剩余9.4万元据为己有。
四、2007年至2011年,蒲某某在分管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夏季的一天,为得到蒲某某在白龙镇土地整理项目上的关照,个体老板卫某某在剑阁县普安镇一茶楼送给蒲某某现金3000.00元,蒲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蒲某某在碑垭乡土地整理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卫某某在剑阁县下寺镇国土资源局后环山路送给蒲某某现金5000.00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底,为感谢蒲某某对金仙镇土地整理项目给予的关照,个体老板张某某到剑阁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送给蒲某某现金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底,为感谢蒲某某对汉阳镇土地整理项目给予的关照,张某某到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送给蒲某某现金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底,为得到蒲某某在元山镇土地整理项目验收、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关照,个体老板徐某到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送给蒲某某现金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得到蒲某某在国土局工程项目上的继续关照,徐某在国土局门口自己的私家车内送给蒲某某现金2000.00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底,元山土地整理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为感谢蒲某某对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于项目工程款拨付后,在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蒲某某现金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底,为感谢蒲某某对元山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验收及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关照,个体老板范某某于项目工程款拨付后,到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送给蒲某某现金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6.2011年下半年,为感谢蒲某某对白龙镇土地整理项目上给予的关照,个体老板权某某在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送给蒲某某现金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底,为了和蒲某某搞好关系,继续得到蒲某某在项目上的关照,权某某在剑阁县政府停车场私家车内送给蒲某某现金2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7.2011年底,为感谢蒲某某对东宝镇土地整改项目实施、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的关照,个体老板候某某在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送给蒲某某现金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8.2011年底,为得到蒲某某对江口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王某某在县国土局蒲某某办公室送给蒲某某现金1万元,蒲某某予以收受。
五、被告人陈某乙单独实施的受贿行为如下:
1.2012 年起,被告人陈某乙在负责实施剑阁县永久基本农田项目、剑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项目过程中,给予中标企业成都市某图形信息有限公司在项目实施中,提供各种规划资料,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等关照和支持,成都市某图形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共七次送给陈某乙现金3万元。分别是: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在成都市某图形信息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5万元;2012 年10 月左右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3万元;2013 年初的一天其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4万元;2013 年上半年的一天,广元市国土局对剑阁县基本农田划定项目验收后,胡某某在剑门关酒店他的车上,送给陈某乙现金0.5万元; 2015 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某知道陈某乙在成都出差时,在成都某印象酒店, 送给陈某乙现金0.8万元;2016 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3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2万元。
2.陈某乙负责实施2014 年、2015年、2016 年剑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项目中,为中标企业四川某投资管理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收集、提供调规基础资料,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等方面关照和支持,四川某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共六次送给陈某乙现金2万元,分别是:2014 上半年的一天,在四川某投资管理公司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4万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陈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3万元;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3万元;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黄某某办公室的时候,送给陈某乙现金0.3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某在陈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5万元;2017年初的一天,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乙现金0.2万元。
在行受贿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蒲某某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8.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3万元;
陈某甲、王某某、冯某某在剑阁挂钩项目一标段实施过程中合伙送给蒲某某、陈某乙行贿款共计人民币52.5万元;陈某甲单独行贿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上缴违纪款人民币85.9万元;被告人陈某乙上缴违纪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4.1315万元;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4万元。
审查起诉期间,我院查封陈某甲位于广元市御锦湾9栋1单元29楼1号住宅一套;陈某甲之女陈某乙名下别墅一套;王某某之妻张某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宅一套;冯某某之子冯某甲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宅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违规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索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因审计移交线索而案发,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成立自首;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因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锦普
贾 茜
附:
1.被告人蒲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60册。
3.查封、扣押房产及上缴财物收据随案移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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