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9811992********,甘肃省玉门市人,没有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无业。2008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两年;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瓜州县三道沟镇“**农机五金建材商行”内,盗窃店内现金4700元后将之全部挥霍;
2.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嘉峪关市**西路**号“**商店”内盗窃24条香烟,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其所盗香烟变卖,钱财予以挥霍。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2640元;
3.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嘉峪关市“**海鲜馆”饭店后门欲盗窃店内白酒,因考虑到盗窃白酒后无法运输,遂将停放在该饭店后门北侧楼梯下的一辆未拔钥匙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进入“**海鲜馆”内盗窃17瓶白酒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的17瓶白酒,价值6935元;被盗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其系累犯的事实;
(2)被害人提供的被盗香烟清单、酒水进货单、购车证明,证实被盗香烟、白酒的种类及数量、单价以及被盗车辆的价格情况;
(3)马某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9年12月15日马某某取现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进入瓜州县三道沟镇“**农机五金建材商行”,且商行丢失六千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姜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3日晚,“**商店”29条香烟被盗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8日晚,“**海鲜馆”17瓶白酒被盗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8日晚,王军所有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证人任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将盗窃来的7条香烟、一部手机卖给马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600元,被盗的香烟价值为2640元,17瓶白酒价值6935元的事实;
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证实陈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
7.电子证据:瓜州县三道沟镇“**商务宾馆”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系累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岩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瓜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光盘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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