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8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受雇于非法运送香烟老板,为非法香烟重新打包和装运。2018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搭陈某乙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北海华宝桂香园内,在园内一间平房对非法卷烟进行包装,陈某甲则到附近路口望风。正当陈某乙在包装非法卷烟时被烟草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芙蓉王(硬)香烟399条,小熊猫香烟1049条,两个品牌香烟合计1448条(28.96万支)。香烟价值人民币共229616.20元。经检验:所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而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意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讯问笔录、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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