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7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18年8月9日批准,于2019年9月1日由深圳市**;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宝安区新桥街道**酒店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谢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谢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称重和鉴定,缴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72克和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毒品(照片)、人民币500元(照片)、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毒品尿检报告、被告人病历记录等;3.鉴定意见;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讯问录像光盘共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19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为137*******,其父亲陈某乙联系电话为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 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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