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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受他人委托代“**”船主赵某某处理海事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隐瞒实际罚款仅为人民币30900元的事实,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11万元(含罚款、代办费等),后于当日收到转账人民币9万元。之后,除前述真实罚款的收据外,被告人陈某甲向赵某某提供了3张让他人伪造的代收罚没款收据,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日前,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2.崇明海事局提供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及相关代收罚没款收据照片等材料,证人罗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海事局对船主赵某某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900元,后在回访时发现有人伪造代收罚没款收据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陈某乙收取赵某某钱款并提供发伪造的代收罚没款收据照片的事实。

4.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其作为“**”船舶挂靠单位的负责人,收到过赵某某转发的6张代收罚没款收据照片的事实。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其委托陈某甲代赵某某处理海事罚款事宜,后陈某甲收了人民币11万元并提供了6张收据照片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其曾托陈某乙找人帮忙处理“**”船舶的海事违法行为,后其支付了人民币11万元,并收到了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5900元的6张收据照片。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丹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01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赃证物品清单两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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