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某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在平阳县鳌江镇成立温州荣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领取票据,至2016年12月,温州荣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0份(含作废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884224.56元(不计8份作废,下同),税额合计人民币3210317.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094542.54元。此外,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温州荣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取得并认证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含已证失控发票150份),进项税额人民币3776986.30元,其中不予抵扣进项税额(56份失控发票)911889.31元,进项转出税额(94份失控发票)1548782.71元,实际抵扣税额1316314.28元。被告人陈某甲卯个人获利8000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8日在平阳县鳌江镇**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公司登记情况、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存款账户资金汇入明细、统计表、稽查材料、自述材料、村委证明、电话记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存款账户账单明细、协查回复函、调查结果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成立公司专门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海军
检察官助理:蒋贤德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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