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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家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北巷2号17栋楼楼下,见被害人蒋某甲停放在此处铃木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随即将其发动盗走,开至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一家包子铺。破案后,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2元。经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电动车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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