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柘城县邵园乡冯堂村无人超市将受害人冯某某价值1370余元物品盗走。
2、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上城区三益里小区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
3、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柘城县岗王镇陈庄村陈某乙盗窃现金1100余元。
4、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柘城县岗王镇陈庄村陈某乙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未盗走物品。
5、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拱墅区瓜山新苑工地盗窃“快乐就好”550元,盗窃“邓某某”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刑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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