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6********,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30分许,陈某甲驾驶赣B*****小型轿车途经石城县**镇**路**广场附近时,不慎与温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陈某甲血样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159.63mg/100ml。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相关书证;2.现场图、现场照片;3.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玲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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