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精神病司法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范某甲离婚,但依然与二人之子陈某丙共同居住在慈溪市**镇**村**的家中。2019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因琐事在慈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与范某甲、陈某丙发生争执,产生杀害二人的想法。后被告人陈某甲从家中携带菜刀、水果刀至慈溪市妇幼保健院,途中,被告人陈某甲有打110或给他人打电话称要去杀人等行为。同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寻找范某甲和陈某丙无果,又至住院部5楼护士站,仍手持菜刀并扬言要杀人,后被及时赶至现场的民警制服。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本次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水果刀各1把;
2.书证:案件相关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3.证人庄某丁、马某某、商某某、苗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甲、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军强
检察官助理:王利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的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54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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