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未检组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别名陈某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5********,现住皋兰县**镇**村**号。200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因患病无法送押,于2020年6月5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3时许,在皋兰县**镇**中学门口篮球场内,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篮球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皋)公(司)鉴(法临)字【2020】14号文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898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偶发矛盾,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永忠
检察官助理:魏 巍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皋兰县**镇**村**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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