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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住漳浦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与杨某某卖给他的黑山羊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向陈某乙与杨某某收购七只黑山羊用于宰杀出售。经查,上述黑山羊系陈某乙和杨某某在漳浦县深土镇南境村、近院村等地盗窃的黑山羊。经鉴定,上述黑山羊价值人民币594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丙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

检 察 员:林悦欣

检 察 员:蔡秋莲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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