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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惠山区**足浴馆经营者,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大街**号(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施吉亚(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晚上,在本市惠山区**大街**号其经营的惠山区**足浴馆内,容留刘某某、陈某乙、雷某某等人,采用口交的方式,分别与周某某、范某某、钱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房租支付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及涉案人员许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理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苹果牌6s Plus手机1部、收银台牌1个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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