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县,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单元**室。曾因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10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年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闽G*****号汽车从永安市燕南喜相逢酒店出发,行经含笑大道南山禅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劲松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路**号**幢**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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