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蒙古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3241972********,农民,初中,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违法犯罪经历:无。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07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3日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查干花镇乌兰花村至小城子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摩托车压在某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横铺在路中间的放水的方形铁管后倒地,事故致车辆损坏,陈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乙受伤。2020年07月21日,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驾车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2304mg/100m1。2020年07月23日陈某甲主动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证人陈某乙、某某某证言;
(三)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 鉴定意见;
(五)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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