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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D****6(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鄂D****7(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碰撞。随后,陈某乙报警,出警民警对陈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0.1mg/l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军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

联系电话1592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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