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57********,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醉酒后驾驶鄂K****2 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陈巷村吴家地坡湾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江苏豪爵牌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尾部相撞,造成陈某乙、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鄂K****2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江苏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6Omg/lOO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陈某乙陈述;5.证人王某某、陈某戊证言;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朝霞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孝昌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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