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镇**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Q****的小型轿车沿泰州医药高新区新建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浩源皮件厂路段时,撞上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ME****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以及拍摄的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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