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工业园。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18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桂******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太湖县**镇**路王聪饭店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l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陈某甲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同年1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4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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