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40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袁州区88镇88村,现住袁州区****旁**里。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赣C*****小型汽车,于2019年12月19日20时51分许,途经宜春经济开发区春新路段时,遇交警路检,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1mg/100ml。随后抽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1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无犯罪经历证明、驾驶人与车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 勘验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8.75mg/100ml,适用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项从重处罚情形。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0二0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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