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7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因本案于2020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骑行号牌为“宁波临时211***”电动自行车沿宁西线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新村由北往南驶往走马塘村,当骑行至宁西线宁波精恒热处理厂北侧路段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以致电动自行车与同向正常步行的被害人邬某某发生碰撞,陈某甲、邬某某均倒地。陈某甲倒地起身后在扶邬某某过程中,见其没有反应,因害怕被法律追究,遂骑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因群众报警邬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次日,邬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陈某甲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报警说明、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某某、邬某某、陈某乙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动自行车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电动自行车性能鉴定意见书、物体整体同一性认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 建 军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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