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7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客运,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南侧(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6时9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LZ****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搭载戴某某、丁某某、邹某某、邱某某、庞某某、左某某、范某某、林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在直行通过该道路丹阳市曲阿街道荆林贺巷村路口(122省道76公里850米)处时,与沿贺巷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苏LZ****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过程中侧翻至北侧路外田地里,压上在田地里干活的冉某某,造成两车受损,冉某某和乘客丁某某当场死亡,邹某某、邱某某、左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庞某某、林某某、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一级,范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庞某某、林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承包合同、从业资格证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戴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乙、范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丹阳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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