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释放,同年8月21日被滁州市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释放,同年8月21日被滁州市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经过滁州各高速路口的油罐车上以每吨5350元至56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自称标号为95号的汽油,存放在私自改装的货车内,加价后通过朋友介绍、组建加油微信群等方式对外销售,其中累计销售给被告人管某某汽油144790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乙汽油122770元,销售给被告人童某某汽油98278元,销售给郑某某(另案处理)汽油55300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1138元,非法获利21960元。
2.201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陈某甲处购买汽油,存放在私自改装的车辆内,加价后通过朋友介绍、组建加油微信群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2425元。同年7月23日至7月25日,被告人管某某从庞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汽油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045元。被告人管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0470元,非法获利19080元。
3.2019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陈某甲处购买汽油,存放在私自改装的车辆内,加价后通过朋友介绍、组建加油微信群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8023元。同年7月23日至7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从庞某甲等人处购买汽油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536元。被告人陈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5559元,非法获利16329元。
4.2019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陈某甲处购买汽油,存放在私自改装的车辆内,加价后通过朋友介绍、组建加油微信群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3117元。同年7月23日至7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从庞某甲等人处购买汽油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812元。被告人童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6929元,非法获利15511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销售汽油的庞某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庞某甲、庞某乙、周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孙某某、武某某、陈某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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