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单位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浙江省嵊泗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园**幢**单元地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会计,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温州**饲料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海洋资源加工厂内**层南首),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女,1975年**月**日出生,温州**饲料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2********,汉族,文盲,温州**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单位温州**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告单位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某乙系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温州**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
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商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被告人陈某乙在获得被告人陈某甲的允许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青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饲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6份,金额14089164.91元,税额1796370.38元,价税合计15885535.29元,并以票面金额1%-2%不等比例向受票方收取开票手续费,共计28万余元,其中部分手续费进入嵊泗**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支付税款,部分被陈某甲和陈某乙私分。具体为:
1.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嵊泗**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青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8份,金额11151927.22元,税额1449750.58元,价税合计12601677.8元,并全部认证抵扣。为制造有实际购销的假象,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与票面等值的资金转账至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将该笔资金转出后汇入被告人王某甲的账户,再由被告人王某甲扣掉手续费后转入青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乙的账户。最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向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或陈某乙的账户支付手续费。
2.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嵊泗县**水产有限公司为温州**饲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2937237.69元,税额346619.80元,价税合计3283857.49元,后被温州恒顺饲料有限有限公司全部认证抵扣。为制造有实际购销的假象,由温州**饲料有限公司向嵊泗**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转账资金,被告人陈某乙扣除约定的手续费后,将该笔资金转出后汇入被告人王某甲的账户。
另查,被告单位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为弥补进项发票,虚构收购业务,冒用他人名义虚开浙江省国家事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6624047.4元,税额2063166.79元,用于抵扣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额。
案发后,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虚开浙江省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开票费共计231101.50元予以没收,并处罚款300000元的决定。
温州**饲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陈某甲讯问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温州**饲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温州**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嵊泗县**食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单位温州**饲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晶晶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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