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刑检刑诉〔2017〕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邵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陈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4月,吉林省中交**公路工程局在辉南县境内修建辉南县至白山市的高速公路,途经**镇**村,高速公路施工方于2017年5月7日与**镇**村签订了正式的租地协议,租用**村的石灰石矿区作为拌料厂,2017年5月7、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以石灰石矿区属于**村**社或曾经是陈某甲承包的为由,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将私家车停在路中间,致使高速施工方车辆无法通行,严重影响施工方生产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80元。
二、2016年4月,**镇居民郝某某承包了**镇**村部分石灰石矿区,同年5月,辉白高速公路施工方与郝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以16万元的价格租用郝某某承包的矿区作为备料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以矿区是陈家的为由向郝某某索要钱财,并组织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邵某某、王某乙(已死亡)、王某甲到郝某某租给高速施工方的备料场去堵路,影响施工作业,给郝某某施加压力,郝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将8万元现金通过社长杨某某交给上述八被告人,上述八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1万元。
三、2017年初,辉白高速公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运料车辆经过**镇**村一条便道,被告人陈某乙称此道是他本人修的,要想通过必须交钱,并多次堵路,影响施工,施工方经理李某乙通过耿某某给陈某乙现金5万元,陈某乙不再去堵路影响施工。
四、2016年秋,**镇**村书记薛某某承包了本村的山林,被告人陈某丙以承包山林不合法,管理不到位为由多次到纪检部门举报薛某某,薛某某给陈某丙3万元后,陈某丙不再举报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陈某丁、郭某某以索取钱财为目的,采用堵路、揭发的手段,影响生产及生活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峰
2017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于吉林省新康医院住院)、陈某乙、邵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陈某丙、张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王某甲、陈某丁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伍册,光盘拾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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