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7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巷**号**楼**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8********,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旁边出租屋,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和高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南海区**镇**桥底**宾馆附近宵夜并喝酒后,被告人邓某某与摩托车搭客的被害人韦某某因为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和高某某(已起诉)等人即对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用手脚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用胶凳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用手脚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已起诉)用手脚和酒瓶殴打被害人,治安队员到场制止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和高某某(已起诉)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韦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1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陈某甲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一红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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