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KTV服务员,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住**路**弄**栋**室。2015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夜排档,因琐事和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致陈某甲体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陈某乙体表软组织挫伤、杨某某面部划伤、伍某某头皮下血肿、体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陈某乙、伍某某、杨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五名被告人互殴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伍某某、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4.谅解书,证实五名被告人已互相谅解。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的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已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090****,3**/2090****,被告人陈某乙、甘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87135****,1333998****,1582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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