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8********,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3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无证驾驶桂A****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某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城厢镇金元路人社局路段与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林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性能、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提示后方车辆,双方过错作用同等,黄某某、林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毒鉴字第2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20]痕迹鉴字767、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燕
检察官助理:韦海宇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碟三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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