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13日被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5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8年又因盗窃罪被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犯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陈某丙与晏某某电话联系后,邀约杨某某、曾某某与其一同到古蔺县**村韩某某、陈某丁夫妇家中,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等以“敲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
1月31日凌晨2时20分后至3时之间,杨某某被在一旁观看的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亲)怀疑打“假牌”,遂遭到了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晏某某的殴打,杨某某放在桌面上的赌资也被陈某甲、陈某乙兄弟抓取。后,为解决此事,杨某某被迫与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等人驾乘车辆往古蔺县茅溪镇方向行驶,陈某丙也驾驶车辆搭载曾某某同行。
陈某甲等人到达茅溪镇怀场村小地名“两江沟”三叉路口附近公路后,杨某某被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胁迫跪在地上;陈某甲、陈某乙开始怀疑陈某丙、曾某某一同参与打假牌,并对陈某丙、曾某某有辱骂、轻微暴力、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索财行为。后,杨某某、陈某丙、曾某某三人被继续带至茅溪镇小地名“大菜园”附近。其间,三人被胁迫脱了上衣跪在地上,并遭受到殴打。杨某某被迫答应赔偿3万元;曾某某被迫答应赔偿10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某某、晏某某等人先后参与其中协调。
凌晨六七时许,三被害人被带至**镇**村陈某戌(陈某甲、陈某乙的哥哥)家中,陈某丙的车辆、车钥匙被扣留在陈某戌住房外后得以离开;曾某某被胁迫书写了一张4万元、一张6万元的借条后才得以离开;杨某某在微信内筹齐3万元后,于当日9时40分许多次转款,但由于资金限额未能成功转账,遂书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并由他人签名担保后,才得以离开。
同时,经对杨某某、曾某某、陈某丙的微信资金来往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曾某某于当日凌晨3时5分转账1500元至陈某乙微信账户;杨某某于当日凌晨3时16分通过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转账7000元至陈某甲微信资金账户;陈某丙于当日凌晨6时15分微信转账1100元至陈某乙微信账户。另外,陈某乙从三被害人处获取现金人民币2600元。
2020年2月4日,陈某乙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投案;陈某甲、胡某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他人交出财物,其中,数额较大部分系既遂,数额巨大部分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数额巨大部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琴
检察官助理:柯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658页,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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