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22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队**号,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和2019年5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和2019年5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利用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甲抢夺7次合计15789.25元,陈某乙抢夺3次合计7307.5元。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猴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来到本市茶山镇茶山医院附近物色抢夺目标,看到被害人田某某途径此处,陈某乙驾车靠近田某某,然后“猴子”趁田某某不注意伸手抢夺走田手中的一部美图手机(经鉴定价值约3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1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本市万江区新村社区光辉大道澳岸鞋厂对出路段物色抢夺目标,看到被害人周某某途径此处,陈某甲驾车靠近周某某,然后趁周某某不注意伸手抢夺走周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戒指等物品,损失共约30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3、2018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屯古新路9号对出路段物色抢夺目标,看到被害人陈某丙途径此处,陈某甲驾车靠近陈某丙,然后趁陈某丙不注意伸手抢夺走陈手中的一部VIVO牌X2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约2291.7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4、2018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本市万江区新谷涌顺风酒楼对出路段物色抢夺目标,看到被害人罗某甲途径此处,陈某甲驾车靠近罗某甲,然后趁罗某甲不注意伸手抢夺走罗手中的一部华为牌P10 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约144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5、2018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本市道滘镇昌平村昌隆街南二巷139号对出河边物色抢夺目标,看到被害人罗某乙途经此处,陈某甲驾车靠近罗某乙,趁罗某乙不注意伸手抢夺罗某乙手中的一部小米8手机(自报价值约23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陈某甲通过抢得的手机微信消费了104元。
6、2018年9月28日18时38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屯古新路9号对出路段物色抢夺目标,看到被害人李某甲途径此处,陈某甲驾车靠近李某甲,然后趁李某甲不注意伸手抢夺走李手中的一部OPPO牌R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约2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7、2018年9月30日22时40分,陈某甲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陈某乙来到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物色抢夺目标,看到被害人邓某甲途径此处,陈某甲驾车靠近邓某甲,然后由陈某乙趁邓某甲不注意伸手抢走邓手中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2707.5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当天23时20分,陈某甲、陈某乙又去到本市万江区黄昌街五巷8号物色抢夺目标,看到被害人武某某途径此处,陈某甲和陈某乙以同样方式抢走武某某手中的一部华为畅享8PLUS手机(自报价值约160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
2018年10月1日12时30分,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市**镇**路**公寓**房被抓获归案,并起回邓某甲被抢走的OPP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一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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