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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现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住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银行卡提现、支付宝口令红包转账等方式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单独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29483.01元,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71.21元。其中,二人利用上述方式转移的钱款包括被害人高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的被骗款项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在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幼儿园门口外面空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同日在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酒店一楼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相关支付宝、微信转账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乃

检察官助理施灵运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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