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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陆某某等3人盗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兴移,曾用名王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社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0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2018年8月1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兴移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8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豆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委**楼**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3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2019年8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绰号**,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号。因本案,2019年9月1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街道**村**号,将孙某某家的1200元现金和一个金币盗走。

2、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号,将白某某家的一个银质项圈、价值300元的银手镯、业某某家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

3、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将豆某乙家的50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李某甲至华宁县**镇**村,将鲁某某家一部价值200元的白色金立手机、7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7月一天,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将李某乙家的两个银项圈、一个银制水杯、两块玉制饰品盗走。

6、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委会**号,将李某丙家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7、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村委**村**号,将姚某甲家的30元现金盗走。

8、2019年7月30日一天,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建水县**乡**村**号,将普某甲家的600元现金盗走。

9、201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号、**号,将普某乙的1000元现金、普某丙家的200元现金盗走。

10、201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华宁县**街道**路**村委**村**号,将普某丁家的一个招财铜马、20多元现金盗走。

11、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至建水县**乡**村**号,将陶某甲家的500元现金盗走。

12、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至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将王某乙家的1000元现金盗走。

13、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将陈某乙家的700元现金、价值46元的两包软玉溪香烟、价值110元的一条新势力香烟盗走。

14、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镇**村委会**号,将姚某乙家的一个玉手镯、一根带小金锁的银项链、80元现金盗走。

15、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委会**号,将李某丁家一部价值700元的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一条黄色项链盗走。

16、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兴移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号,将杨某某家一部价值5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80元的红米手机、一部价值70元的小米牌手机、一条价值100元的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盗走。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陆某某租房处扣押的手机、手镯、装有硬币的塑料盒子等;2.书证:到案经过、玉溪市2020年销售卷烟价格目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等;3.证人李某戊、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普某丁、孙某某、业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手机、手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勘验盗窃现场及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陈兴移盗窃数额11966元,陆某某盗窃数额12256元,李某甲盗窃数额17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兴移、陆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芳

陈克娣

2020年5月12日

附:

1.三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3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建议判决没收;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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