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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钱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4********,汉族,大学文化,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中药房、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执行,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6月15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中药房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7********,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中药房、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谯城区**镇**行政村**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常州**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镇**村**号,住常州市钟某某**村**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大药房店长,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的辩护人苏某某、刘某某、其他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潘泽洲及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保监管科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8月3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负责经营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中药房、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期间,经与服务站工作人员被告人钱某某、庄某某及社会人员被告人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等人分别预谋后,采用虚构诊疗处方事实,通过医保结算方式骗取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常州社保中心”)的医疗保障基金。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告人钱某某、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收集的居民社会保障卡连同其本人收集的居民社会保障卡,在上述二服务站空刷诊疗处方结算金额,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103354.2310元,另有3577.0488元尚未骗得。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03354.2310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5942.07元;被告人庄某某参与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28931.9436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7242.9784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2912.07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7242.9784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由庄某某收集李某甲、包某某、朱某某、蒋某甲的社会保障卡,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28931.9436元。

2.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钱某某、刘某甲收集马某乙、马某丙的社会保障卡,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 12912.07 元。 

3.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由钱某某收集任某某(另案处理)的社会保障卡,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3030 元。 

4.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姚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由马某甲、姚某某收集姚某某、顾某某、杜某某、万某某的社会保障卡,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7242.9784元。 

5. 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收集骆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倪某某、陈某乙、吴某甲、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社会保障卡,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51237.2392元。

此外,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钱某某在负责经营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中药房期间,经与社会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采用虚构诊疗处方事实,通过医保结算方式骗取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常州社保中心”)的医疗保障基金。被告人钱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收集的居民社会保障卡连同其本人收集的居民社会保障卡,在上述服务站空刷诊疗处方结算金额,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37536.2984元,另有3238.1616元尚未骗得。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参与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7536.2984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骗得共计人民币11144.2968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刘某甲收集马某乙、马某丙的社会保障卡,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11144.2968元。 

2.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收集任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燕某某、贡某某、谢某某、肖某某、于某某、余某某的社会保障卡,骗得“常州社保中心”的医保基金共计26392.0016元。

另外,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为骗取医保基金,将陈某戊(另案处理)收集的吴某乙、蔡某某、张某乙、林某某、马某丁、范某甲、刘某乙的社会保障卡交给范某乙(另案处理),后范某乙在其负责经营的常州市**社区卫生服务站,采用虚构诊疗处方事实,通过医保结算方式骗得“常州社保中心”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9580.9572元,另有162.3938元尚未骗得。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均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包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及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李某甲、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和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某、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被告人的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庄某某、马某甲、姚某某、刘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室;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村**幢**室;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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