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份证号码532233197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6********,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6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日产白色轿车从昆明市到宜良县愿景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北入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两人相约同时离开宜良县城。陈某甲骑着盗窃的该电动自行车到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附近的路边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售二手电动车的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乙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而予以收购,之后进行贩卖。陈某甲、赵某某两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2.2020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预谋到宜良县汤池镇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日产白色轿车从昆明市到宜良县汤池镇“四川农家菜”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陈某甲骑着盗窃的该电动自行车到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附近的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售二手电动车的陈某乙,陈某乙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而予以收购,之后以2200元进行贩卖。陈某甲、赵某某两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95元。
2020年3月19日1时许,民警在曲靖市陆良县铜锣湾主题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3月20日14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新南界旧货市抓获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检查记录,视频侦查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75元,数额较大;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6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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