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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谭某某诈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刑诉〔2017〕6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在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在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20日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机拨打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吴某某的电话,冒充吴某某侄子身份,以其出车祸急需用钱赔偿为由向吴某某借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手机拨打河南省泌阳县**镇村民高某某的电话,冒充高某某侄子身份,以其出车祸急需用钱赔偿为由向高某某借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手机拨打河南省新乡市**区居民刘某某父亲的电话,冒充刘某某父亲的舅舅身份,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刘某某的父亲要钱,后刘某某使用其丈夫杨某某的银行卡往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00元。

4、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手机拨打河南省西峡县******组村民刘某某的电话,冒充其弟弟的身份,以出车祸为由向其借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

5、2017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等人使用手机拨打湖南省郴州市**镇村民廖**的电话,冒充廖**的老板身份,以其要给领导送礼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廖**人民币10000元。

6、201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等人使用手机拨打江西省寻乌县居民杨某某的电话,冒称其朋友刘厂长身份,以要送礼需要用钱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

7、2017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等人使用手机拨打湖南省株洲市**区居民赵某某的电话,冒充株洲强鑫百货老总身份,以送礼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500元。

8、2017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等人使用手机拨打湖南省永兴县**镇居民史某某的电话,冒充史某某的单位局长身份,以其要给领导送礼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史某某人民币4000元。

9、2017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等人使用手机拨打湖南省资兴市**镇村民谢某某的电话,冒充市政府宣传部领导身份骗取谢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吴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供述;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东

助理检察员:龚嘉佳

2017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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