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巷**号,住砚山县**镇**社区**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6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已另案起诉)与女友王某甲闹矛盾后联系不上王某甲,李某甲得知王某甲与砚山县**镇**村的人在一起,便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寻找王某甲。陈某甲因与**村的男子有矛盾,邀约被告人肖某某、陈某乙及王某乙、陈某丙、尹某某、周某某乘坐陈某丙的微型车一同在稼依街上帮李某甲寻人,寻至砚山县稼依镇“**”休闲吧时,陈某甲、王某乙一同进入休闲吧寻找,寻找未果,陈某甲便恶意辱骂店内员工李某乙,继而与李某乙发生争执,陈某甲从微型车上抽取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砍向李某乙,李某乙还手将陈某甲踢倒在地,李某甲、陈某乙、肖某某见状后持刀具追打李某乙,导致李某乙的腰背部、手肘部等部位受伤。经砚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两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自动投案,陈某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物证作案工具刀2把。
4._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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