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8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云南省曲靖市**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申思洪,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县**街道**村委会**街**华庭**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89********,哈尼族,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社区**街**号附**号。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88********,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县**局**路**号**幢**单元**室**镇**。因吸毒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定高、俞梅,浙江金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91********,佤族,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4日被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薛小萍,浙江金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魏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95********,佤族,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县**局**路**号**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9月4日被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宗文,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81********,回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成富,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79********,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区**巷**号**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滔、胡开萍,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88********,哈尼族,初中,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局**路**号**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方杰,浙江金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84********,佤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局**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虹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96********,傣族,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区**银行**大道**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1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不予以执行);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9年9月4日被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不予以执行)、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90********,哈尼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局职工宿舍**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亚娟,浙江金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指定管辖,由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某甲、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李某甲、王某丙、陈某丙、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联系,在云南省内将约20克大麻毒品以1000元的价钱贩卖给袁某某。

2. 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联系,在云南省曲靖市**县内,将314克左右的大麻毒品以105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丙、汤某甲。后被告人王某丙将前述从陈某甲处购入的150克左右的大麻毒品以72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丙,被告人汤某甲将前述从陈某甲处购入的12克左右的大麻毒品以10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丙。

2019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云南省**县**路**号住处查获疑似大麻幼苗33棵、疑似大麻植株5棵、疑似大麻半成品1棵。经鉴定,前述疑似大麻植株39棵均为大麻原植物,即大麻科大麻。

3.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30克大麻毒品以15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丙。

4.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50克大麻毒品以25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丙。

5.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20克大麻毒品以15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丙。

6.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50克大麻毒品以20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丙。

7.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80克大麻毒品以32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丙。

8.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10克大麻毒品以8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丙。

9.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10克大麻毒品以4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丙。

10.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300克大麻毒品以100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甲。

11.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200克大麻毒品以80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甲。

12.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100克大麻毒品以40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甲。

13.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内将200克大麻毒品以120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甲。

14.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曲靖市**县内将90克左右的大麻毒品以4000元的价钱贩卖给和某某。

2019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县**街**华庭**期**单元**室住处查获透明塑料袋真空包装的疑似大麻毒品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毒品2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半成品大麻毒品1袋,透明塑料袋培养土54块、卷烟纸22条、培养杯13只,密封在玻璃罐中疑似大麻种子168颗。经鉴定,前述6袋大麻疑似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15.201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经事先合谋,在云南省**县内,将约3克大麻毒品以255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16.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县内,将50克的大麻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甲。

17.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县内,将30克大麻毒品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甲。

18.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县一酒吧附近,将9.8克左右的大麻毒品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

2019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张某某暂住的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小区**幢**单元**室内查获张某某所有的塑料袋包装的大麻可疑物4袋、玻璃瓶装的大麻可疑物2瓶。经鉴定,前述大麻可疑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19.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与王某丙经事先合谋,在云南省内将15克左右的大麻毒品以750元的价钱贩卖给汤某甲。

20.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凃某甲在云南省**县内,将50克左右的大毒品以5000元价钱贩卖和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县**汽车修理厂二楼一房间内,容留魏某乙、李某丙、刘某乙吸食大麻毒品一次。

2.2019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县**汽车修理厂二楼一房间内,容留魏某乙、岩某某、刘某乙吸食大麻毒品一次。

3.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汤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县**路**农庄内,容留魏某乙、岩某某、刘某甲吸食大麻毒品一次。

4.2019年8月31晚,被告人谢某甲在其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大麻毒品一次。

5.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谢某甲在其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大麻毒品一次。

6.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谢某甲在其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大麻毒品一次。

7.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丙、凃某甲、王某丙在共同承租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区**巷**区**幢**单元**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大麻毒品12次。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护国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凃某甲、谢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麻植物照片、大麻照片、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复函,调取证据清单,调证材料,扣押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证明,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苏某某等贩卖团伙案件指定管辖的批复,浙江省公安厅对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指定管辖的批复,绍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陈某甲、王某甲等十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丙、袁某某、王某丙、和某某、岩某某、李某丙、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丙、汤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丙、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凃某甲、杨某某、刘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植物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丙、汤某甲、李某甲、王某丙、王某甲、魏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和某某、岩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提取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汤某甲、陈某丙、凃某甲、李某甲、杨某某、刘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汤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陈某丙、凃某甲均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王某丙与陈某丙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甲、陈某丙、凃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杨某某、刘某甲、谢某甲单独或结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丙、凃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杨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甲、王某丙、陈某丙、凃某甲均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陈某丙、凃某甲、谢某甲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贵银

2020年69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丙、陈某丙、凃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39138****;

2.移送侦查卷宗拾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计拾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