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200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多次办理、收购、转卖银行卡,并从中非法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从符某甲(另案处理)处收购银行卡共10张转卖给“龙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左右。至案发,符某甲的银行卡过卡流水合计人民币75万余元。

经查,2019年12月23日,刘某甲被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被骗共计人民币6000元,资金流向符某甲的民生银行卡和光大银行卡。

2.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自己办理或从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银行卡共20余张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700元。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及杨某乙、郑某某的银行卡过卡流水合计人民币达189万余元。

经查,2019年12月29日,刘某乙被人通过QQ以办理贷款需交纳保险金为由,被骗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资金都流向郑某某招商银行卡。

3.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共8张左右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甲的银行卡过卡流水合计人民币38万余元。

经查,2019年8月8日,王某乙被自称360贷款客服的人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被骗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流向杨某甲的招商银行卡。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郑某某、符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三被告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