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9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组**号,暂住**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在黑龙江省**市**区**镇**村**街**号,暂住**弄**号**室。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乡**村**组,暂住**弄**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99号‘the99CLUB’酒吧内,无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至酒吧,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追赶、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酒吧内的椅子砸、扔被害人张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中指皮肤裂创瘢痕生成,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其被多人殴打致伤的情况,以及其中有一名被称呼为“陈总”的醉酒男子的情况。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其工作的上述酒吧内有客人因为抢桌球台发生争吵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和视频资料、截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监控视频光盘1张的情况,以及视频内容显示案发当时的情况。

5.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6.相关和解协议,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相关户籍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