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19〕14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58********,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剑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乡**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遂川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西溪乡奖连村3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1日向广州市广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雨污分流工程普宁市流沙新河西片区工程,负责排污渠道开挖和管道安装以及土方回填。2019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安排施工组长被告人张某甲带挖掘机操作被告人员李某某、管道安装工人被害人罗某甲等工人在普宁市流沙新河西片区南华路的一个路面施工。因无配备安全生产设施、未按安全生产规定施工及缺少巡查、监督,对沟渠两侧泥土和水泥块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固定,被害人罗某甲下沟渠作业时被告人李某某仍在附近挖掘机挖渠,沟渠一边的泥土及水泥块塌方,致被害人罗某甲被泥土及水泥块掩埋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甲符合异物堵塞口鼻腔合并重物压迫胸腹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现场报警并进行抢救,后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罗某甲家属达到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户籍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培训合格证书;2.证人郑某某、陈某丙、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投资人、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从事作业人员,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三十一页及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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