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7********,黑龙江省人,汉族,高中文化,现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9********,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天津市津南区、滨海新区、宁河区等地售卖虾干时,采取故意遮挡价格单位、言语威胁辱骂等方式,先后多次强迫多人购买虾干,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集贸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姚某某购买虾干,并通过马某某的微信收取了姚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集贸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杨某甲购买虾干,并通过陈某甲的微信收取了杨某甲支付的人民币560元。
3.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湘江里菜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田某某购买虾干,并通过陈某甲的微信收取了田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桂江里便民早市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孟某某购买虾干,并收取了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马某某的人民币400元及用现金支付的人民币100元。
5.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菜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白某某购买虾干,并通过马某某的微信收取了白某某支付的人民币600元。
6.2019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六道沟集贸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甲购买虾干,并通过陈某甲的微信收取了李某甲支付的人民币400元。
7.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一中学初中校区菜市场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谭某某购买虾干,并通过陈某甲的微信收取了谭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
8.2019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集贸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某购买虾干,并收取了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某甲的人民币350元及用现金支付的人民币130元。
9.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集贸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薛某某、李某乙夫妇购买虾干,并通过马某某的微信收取了李某乙支付的人民币500元。
10.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马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集贸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某购买虾干,并通过陈某甲的微信收取了王某某支付的人民币600元。
11.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附近的集市内,强迫被害人崔某某购买虾干,并通过马某某的微信收取了崔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强迫交易11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640元;被告人朱某某强迫交易3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微信付款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图某某、郭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杨某甲、田某某、孟某某、白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多次强行向多人售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海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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