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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委会,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农场**市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6********,黎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71985********,黎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海会,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6********,黎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现住原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海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帮被害人张某丙修建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村**队果地楼房,因张某丙尚未支付完工程款,后陈某甲向张某丙讨要工程款未果。2019年7月15日16时许,陈某甲工人张某甲打电话催促陈某甲结算修建楼房的工钱,陈某甲向张某甲抱怨称张某丙并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他,并生气的向张某甲提议及指使,叫张某甲找两个人去工地打砸,以此来警告张某丙尽快结算工程款。次日零时许张某甲叫来朋友被告人张某乙、张海会在保国农场场部吃夜宵、喝酒,张某甲把索要工钱一事告诉张某乙和张海会,同时叫张某乙、张海会和他一起去到张某丙果地内的平房财物进行打砸。张某乙、张海会听后便同意张某甲的提议。于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海会三人喝酒至凌晨4时30分左右,张某甲、张某乙、张海会驾驶摩托车来到张某丙果地的平房外,张某甲从房子外面找来一根木棍、张某乙持斧头、张海会持砍刀,三人便开始对张某丙果地平房的一辆女式摩托车、空调、电视机、电风扇、玻璃茶几、玻璃窗、纱窗门、地图玻璃框架、大理石洗手台、大理石茶几、铁门、水管、铁锅、锅盖、塑料椅子等物品以及管工聂某某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进行打砸。作案结束后迅速逃离现场,此时张某甲便打电话给其老板陈某甲,将打砸一事报告给陈某甲。陈某甲对张某甲带人打砸一事表示满意。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5671.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谅解书、刻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聂某某、张某丁、陈某乙、张某戍、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海会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乐价证认字[2019]第255号;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海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张某甲、张某乙、张海会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海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海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会曾被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会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神标

书 记 员:陈凌翔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农场**市场;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被告人张海会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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