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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刘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街道**路**号,住邵某市**路**号。因犯强奸罪与抢劫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0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案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石鼓区**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一盾卡交流群中得知有人以7000-8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对公账户,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甲三人一起商量办理对公账户出售牟利,其中出售的对公账户包含银行卡、U盾、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信息,且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均明知这些对公账户会被人用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出卖对公账户的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请曹某某制作虚假资料在网上向邵某市市场监管局申报邵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骗取营业执照后,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到邵某市农业银行新市场分理处办理了一个对公账户:183326010********。3月20日,两人到深圳市**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卖给一名湖北人“陈某某”(未查明身份),非法获利4500元,后因邵某市农业银行发现该账户存在异常,将该账户关停。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请曹某某制作虚假资料在网上向邵某市市场监管局申报邵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骗取营业执照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于4月7日到邵某市工商银行支行办理了一个对公账户,帐号:xxxx************。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三人开车到深圳市,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卖给一名姓谢的男子(未查明身份),非法获利5000元。经查询:该账户4月10日至13日流水达到991.5967万元。经公安部反电诈平台查询该账户,涉及浙江宁波胡某某被骗、湖南某某被骗、哈尔滨冯某某被骗、重庆吴某某被骗、上海张某乙被骗、江苏黄某某被骗、内江市王某乙被骗、常德市董某某被骗等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支付结算诈骗金额总计为128.3822万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请曹某某制作虚假资料在网上向邵某市市场监管局申报邵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骗取营业执照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4月10日到邵某市工商银行支行营业部办理了一个对公账户,帐名:xxxx****00162280。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开车到深圳市经“陈诚”介绍将营业执照以及对公账户卖给一名陌生男子,非法获利5000元。经查,该账户2020年4月10日至17日流水达到36.0122万元。经公安部反电诈平台查询该账户,涉及浙江温州童某某被骗、安微芜湖陈某戊被骗、新干县邓某某被骗等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支付结算诈骗金额总计为22万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请曹某某制作虚假资料在网上向邵某市市场监管局申报邵某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在骗取营业执照后,被告人陈某甲于4月7日到邵某市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办理了一个对公账户,帐号:1183319010********。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开车到深圳市经“陈某某”介绍将营业执照以及对公账户卖给一名陌生男子,非法获利5000元。后因邵某市农业银行发现该账户存在异常,将该账户关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邵某市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办理营业执照模板、邵某市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办理营业执照模板、陈某丁微信转账记录、张某甲与陈某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手机转账记录的照片、办理的营业执照照片、租赁证明、陈某乙注册的邵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的信息、法人的信息、刘某甲注册的邵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的信息、法人的信息、陈某甲注册的邵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的信息、法人的信息、刘某甲注册的邵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的信息、法人的信息、胡某某“某某投”充值记录、胡某某浦发银行的交易流水、赵某某62170024900********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胡某某转赵某某银行卡的转账凭证、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账号交易记录、手机号15672211308号码通话详单、13657410464号码通话详单、邵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邵某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xxxx************账户交易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认罪认罚申请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童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邓某某转账交易记录、熊某某转账交易记录、张某乙转账交易记录、赵平波银行账户详情、情况说明、关于邵某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核实情况、关于邵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核查情况、关于邵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核实情况、湖南省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实施意见)、邵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方案)、邵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承诺书、房屋无偿提供使用证明)、邵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资料(邵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邵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承诺书、邵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邵某**劳务有限公司登记资料(邵某**劳务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邵某**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承诺书、邵某**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邵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资料(邵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刘某甲、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邵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承诺书、邵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料(**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开户信息、邵阳分行单位结算账户开(销)户变更资料目录、办理业务的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企业网银转账限额通知单、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公司照片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尽职调查表、采集表、联网核查凭证、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商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邵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料(邵某**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凭证、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客户身份识别信息采集表、尽职调查表、公司照片复印件、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验印系统集中建库申请表、企业网银转账限额通知单、对公活期账户冻结凭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邵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客户身份信息采集表、调查意见书、开立账户证明、刘某甲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结算账户管理条款)、邵某**劳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料(邵某**劳务有限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账户业务意愿核实书、尽职调查意见书、开立账户证明、查询公司信息详情、信息采集表、单位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开户凭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条款、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陈某戊、邓某某、熊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冯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王某甲、辛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陈某丙、莫某某、申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刘某丙、金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刘某丁、陈某丁、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良平

检察官助理:李琴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

5.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三张。

6.证人名单:刘某乙、陈某丙、莫某某、申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刘某丙、金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刘某丁、陈某丁、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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