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9年8月16日20时许,在虞城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夫妇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漫骂。而后陈某甲便指使其妻子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刘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邻里之间产生纠纷,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9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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