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黄某甲(已判决)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在平阳县腾蛟镇**村路边一简易棚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他人处收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予以屠宰,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11日凌晨,上述生猪屠宰场被平阳县公安局和平阳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未屠宰生猪3头和已屠宰生猪3头。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受黄某甲雇佣,与黄某乙(已判决)等人一同在该屠宰场内帮忙屠宰生猪10天以上,并领取工资获利,帮忙期间该生猪屠宰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已分别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1000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平阳农业农村局移送的材料、平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内从事生猪屠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喆人
检察官助理:蒋贤德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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