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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组移民小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做工回家的路上,在石柱县冷水镇太平村“糖厂梁上”的地方发现一只“花面狸”(当地俗称“花鼻子”),其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花面狸”打死,后拿回家宰杀存放于自家的冰箱中。2020年10月21日案发,民警将冰箱中的“花面狸”碎块依法予以扣押。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石柱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认定,送检的野生动物冷冻实物碎块的物种为:花面狸,属于重庆市重点保护动物,数量1只。经石柱县林业局认定,涉案工具系弹弓属于《石柱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通告》中禁止使用的猎捕野生动物的工具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石柱县林业局证明,禁止猎捕公告,会议记录,石柱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关于野生动物物种认定意见,石柱县林业局关于认定涉案猎捕工具的说明,沙子镇龙源村村委会证明等书证;

2.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物种笔录及照片;

3.证人黄某甲、谭某某、黄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陈某某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1889619****)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证据1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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